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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浅析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权的保障及律师辩护

日期:2022-08-11

  【摘要】在世界性“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下,很多国家先后废除了死刑的适用。我国因为种种原因实行了保留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中表现为死刑的适用。本文对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权的特殊保障措施作了简要的介绍,并以此为基础,指出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权的保障及律师辩护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漏洞和一定程度的问题,进而从实证的角度提出了若干完善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权保障及律师辩护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辩护 法律援助 强制上诉 豁免权

  在强调人权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死刑因其最严厉性和不可复还性而受到广泛而持续的关注。自从18世纪末贝卡利亚将死刑推向理性的祭坛以来,在过去的200多年来,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社会和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70多年前胡适先生发表了《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的论文。在此,我借用胡适先生的这篇论文题目,对死刑的存废的主义之争不加以阐述。原因有二:一,笔者虽不赞成黑格尔“存在即合理”的唯心观点,但不管我们是赞成还是反对,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从现实的角度思考,我们同样应该关注保留死刑的国家的关于死刑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死刑存废之争绵延了几个世纪,双方仍不能让对方信服。这时,人们才认识到:死刑的存废,其完全是国家政策问题,而非法律和学理问题。[1]

  保留死刑的国家虽然仍坚持“死刑”应该保留,但在法律上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人权保障”思想,对死刑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实体和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案件的特殊保障。在实体上,对适用死刑的罪行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减少可以适用死刑的罪行规定;而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之中,加强对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在展开本文论述之前,本文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是否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辩护权。

  一、 死刑案件中辩护权设置的理论基础及律师辩护

  (一)辩护权概念的外延。理论上,辩护权概念的使用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辩护权,是指被追诉人针对指控,根据事实以及法律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开脱、解释辩解等方面的权利。广义的辩护权,除了包含上述权利之外,还包括由此而扩展的其他权利。有学者认为,辩护权的概念应当在狭义上使用。[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广义的辩护权虽有外延过大之嫌,不利于真正认清和把握辩护权的本质、特性等问题,[3]但狭义的辩护权亦有外延过小之嫌,其结果更不利于辩护权的保障。如被追诉人的申诉权和上诉权。因为如果不将申诉权和上诉权纳入到辩护权,其将很难得到与“狭义辩护权”同等的保障,其结果是被追诉人所谓的“狭义辩护权”很难有充分行使的空间。“狭义辩护权”自身难以得到救济,又何谈辩护权对被追诉人其他权利的救济?[page]

  (二)那么,在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大都犯有严重罪行,他们大都被认为是穷凶极恶、十恶不赦的,为什么保障他们的辩护权,从而增加其成功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1、死刑具有不可回复性。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一旦被执行,就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在死刑案件中,虽然被追诉人大都最终是受到“应有的惩罚”, 但是仍有一部分被追诉人被最终证明的无辜的。德肖薇茨教授在总结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时,认为它是“宁可错放十个罪犯也不误判一个无辜的人”。美国社会认为个人的逍遥法外与司法权力的滥用相比,后者的罪孽要大的多。美国前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这已经成为美国社会和司法界的普遍理念。辛普森案件就是美国司法的典型案例,虽然其遭受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笔者在此并不是认为美国的司法制度就是尽善尽美的。但最起码,美国的司法制度是真正的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而,作为对人生命最起码的尊重,我们应赋予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以辩护权,并加以保障。

  2、即使是对那些真正穷凶极恶、十恶不赦的被追诉人我们同样应该赋予其辩护权并加以保障。在追诉的初始或者中期阶段,追诉人不能最终确定被追诉人是否犯有被追诉的罪行。但是,这仅仅是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然而,在现行犯、有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其他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使他人在内心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甚至在有的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主动已经认罪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只是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在客观上来说,被追诉人是有“罪”的。那么,此时我们还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权吗?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下面本文从两个方面加以阐述这一观点。

  (1)辩护权首先是人的自然权利。[4]辩护权作为当代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公民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人在面对指责、控诉时的辩解、反驳、反抗等行为,是人的自然反应、本能反应,是人所不可或缺且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在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处于生死的临界点,其求生的本能反应比其他案件的被追诉人更为强烈,即使法律也不能剥夺其作为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

  (2)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者矛盾统一。虽然人们对“司法正义”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但都把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视为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现程序正义乃至实体正义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制度。正如德肖薇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者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5]在死刑案件中,设置辩护权是对司法正义内在要求最坚决的贯彻。[page]

  (三)死刑案件中辩护的特殊性及律师辩护的重要性

  本文将刑事辩护分为律师辩护和非律师辩护。在律师制度比较完善且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第三人当然人选就是律师。对英美法移植十分成功的日本也是以律师辩护为原则。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德国,虽然律师不是唯一的辩护人,但也是最重要的人选。 可见,律师辩护已经成为最重要的辩护方式。在死刑案件中,辩护更有其特殊性。

  1、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案件的审查比例”。 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死刑案件对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使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这给死刑辩护提供了巨大空间,但同时对辩护人的辩护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人能否针对定罪和量刑行使充分、有效、及时的辩护直接决定被追诉人是被判处死刑还是非死刑。生或者死?生死只在一念之间。这就要求辩护人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工夫。

  2、为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进行辩护,辩护人往往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因为人们会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人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惟恐天下不乱的宵小之徒,滋事是牛虻”。[6]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辩护人往往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人身、财产危险。

  3、死刑案件中,控诉方往往会派出其精英分子参与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是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重中之重,并受到各方关注,因此,检察院对死刑案件极为重视,但此种重视并非对案件本身的重视,而是对死刑案件蕴含的“物质性价值”的重视。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死刑案件翻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本都被检察机关做成铁案。因而,在死刑案件中,与强大的公诉机关相比,被追溯人往往极为势单力薄,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的对抗永远都是不平等的。

  诚上所述,死刑案件中的辩护人必须比一般案件中的辩护人有更高的要求。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是当然的人选。在西方社会中,律师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自治力量,平衡传统刑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的力量对比。即使是在非死刑案件中,也原则实行律师辩护。在我国,学界对我国律师的性质有所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律师是“社会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7]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只有律师辩护才能最充分、最有效、最及时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被追诉人辩护权得到最极致的发挥。[page]

  二、我国关于死刑案件辩护权保障及律师辩护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国际一贯作法,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给予了特殊的保障,包括对辩护权本身的保障和相关诉讼程序的保障。

  (一)明文限制有权审理死刑案件的法院级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可见,我国有权管辖死刑案件最低级别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总体上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要高,这一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更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

  (二)在死刑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最高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辩护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可见,我国法律强制性保障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此,有必要解释一下为什么这一规定是与保障辩护权有关。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死刑案件时,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而审核报告应当包括的一项内容就是: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这就意味着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仍在延伸行使,如果辩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被肯定,死刑判决被推翻,辩护权的身影将更加显现出来。可见,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也是法律对辩护权的特殊保障。

  (四)死刑案件二审强制开庭的规定。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必须开庭审理。这一规定对保障被追溯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具有积极的作用。[page]

  此外,2007年3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三、我国关于死刑案件中辩护权保障和律师辩护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法律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更好地行使。但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权保障都存在着不足。

  (一)立法上:

  1、死刑复核程序的封闭性。《最高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另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文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能参与辩护。我们不禁要反思,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什么,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审判程序。既然是审判程序,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之利益进行有效辩护。其目的又是什么?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防止错杀、误杀。既然如此,就应该让律师参与辩护,“兼听则明,偏信则暗”,通过律师辩护法官能更深入、更真实地了解案情,在此基础上,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充分发挥其纠错功能。据我国学者考证,被追诉人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后,被撤销死刑的案件占全部死刑复核案件总数比例不超过0.5%。[8]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可见一斑。拒绝辩护律师参与辩护,违反了诉讼参与原则,此其一罪状;破坏了控、辩、审三方平衡,此其二罪状;;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发挥,此其三罪状。

  2、死刑复核的无期限性。找遍所有相关法条,竟然都没有死刑复核期限的规定,不知道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有意为之,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问题。大量死刑复核案件被积压,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被追诉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迟来的正义”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的及时行使。

  3、强制指定辩护的质量得不到保障。以法律援助面目出现的强制辩护中,符合保障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始终是一个问题。在美国,这一问题更加突出,甚至成为反对使用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我国,这一问题也是非常突出的。我国法律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该类案件的辩护律师。但《法律援助条例》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所以法律援助机构运作的资金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的工资福利都需要通过财政加以解决。不考虑机构运作成本,仅考虑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按每人每年一万元计算的话,也达到八千多万元,而我国2003年的财政拨款才1.52亿,占了近一半,目前尚不知晓这八千多万元是否由1.52亿财政拨款支付,如果是或者相当一部分是的话,那么落实到每一桩案件上的财政拨款就微乎其微了。[9]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境地可想而知。试想,连自身的利益都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我们又如何期望我们的法律援助律师能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充分辩护呢?[page]

  4、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过于延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追诉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被指定辩护。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那么他就不能得到律师辩护。这一规定对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十分不利。

  (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和律师辩护状况令人堪忧,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了威胁并由此产生了一些严重后果。

  1、一审程序“突击性裁判”现象大量存在。辩护是指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无罪或减轻、免除刑事的证明材料,是对定罪和量刑的双重辩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追诉人的无罪上,合议庭经过“流水作业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死刑判决。这对辩护方而言就是“突击性裁判”,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2、二审程序虚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以开庭审理未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却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在二审程序中开庭审理死刑案件反而成为一种反常现象了。其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死刑案件的“请示”现象十分突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往往习惯“请示”上一级法院,因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实际上就是上一级法院的意见使然,二审程序虚置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随之而来的,便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二审程序中被“强制架空”。随着去年“两高”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强制开庭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希望这一症状得以缓解,但绝非一日之功。而且,耐人寻味的是,此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强制“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中的玄机只有上帝才知道了。

  3、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得不到正确采纳。以法官为例。由于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和法官专业素质的欠缺,法官往往觉得比律师高人一等,不尊重律师的辩护甚至律师的人格。近年来,律师被肆意谩骂,被打断或制止辩护甚至被刑事拘留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思维的惯性和对控方证据的偏信,法官往往在审判初期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初步心证”。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法官极易受到控方证据的影响,根深蒂固地认为被追诉人就是十恶不赦的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辩护显得苍白无力。[page]

  四、关于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权保障和律师辩护的建议。

  当然,上述问题与漏洞并不仅仅存在于死刑案件中,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死刑复核程序、强制指定辩护除外)只是这些问题与漏洞在死刑案件中显得“致命”。为此,笔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是纠正下级法院死刑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统一死刑判决标准,贯彻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原意在司法实践中扭曲。在此,为提出应对之策,本文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作进一步的分析。

  1、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复核程序。无申诉、无抗诉,无“诉”何以“审”?死刑复核程序明显违反了审判权被动行使的基本原理。

  2、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正如前文的分析,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就是“特殊”的审判程序。何以特殊?因其为无诉之“审”、单方之“审”、秘密之“审”,极大地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的应由功能基本得不到发挥。因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都没有存在的意义。

  总结上述观点和前文相关论述,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死刑复核程序。那么由此留下的空白如何填补呢?本文提出以下设想:

  1、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若要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重新设计。[10]从理论上讲,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这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是最理想的。[11]孙长永教授在对两大法系刑事上诉制度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几点带有规律性的认识,其中之一就是:上诉程序的设计往往与初审案件的轻重……有重大关系。[12]他同时认为,我国的审级制度的问题核心不在于审级数量,而在于初审的质量,并强调其并无意反对“三审终审”,只是全面的“三审终审”显然不适用中国的情况。[13]笔者十分赞同孙教授的上述观点,并以此为思考原点,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我国有必要确立“三审终审”制度,但不主张全面实行“三审终审”制,而是“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并立;在增加审级的基础上,限制第二审和第三审的范围,以减轻二审、三审法院的压力,增加“三审终审”制的可操作性;为保证前二者能树立实施,必须解决死刑案件中“走过场”的问题,提高初审的质量。这样,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参与辩护以使被追诉人辩护权在最大限度内行使。[page]

  2、强制上诉的规定。从美国和日本关于死刑案件的规定程序来看,死刑案件至少经过两级审理才能产生生效判决。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强制上诉的观点,具体操作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案件自动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当开庭进行。有学者认为这将上诉权变成一种上诉义务,实质是对上诉权的侵犯,这种观点是形而上的。在法律的自由价值学说中,“父爱主义”学说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会使他自己丧失重大利益时,法律可以限制他的自由。[14]在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可能自暴自弃,满不在乎,可能会放弃上诉。法律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制被追诉人上诉,使合法而且有意义的。强制指定辩护也是“父爱主义”的体现。当然,该学说容易成为司法权力泛滥的幌子,因此应对其加以严格限制。

  (二)赋予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相对独立的上诉权。上诉权是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辩护律师认为死刑判决损害了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而无需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除非其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往往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而司法机关又对律师会见其当事人设置了诸多限制。如果律师必须在取得其当事人同意后才能提出上诉,往往会错过最佳的上诉时机,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我国人口多,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平有限,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德国、俄罗斯、日本都有类似规定。

  (三)完善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维护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前文所述,法律援助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但这并不时法律援助制度本身造成的问题,只是经济条件所限。本人认为,发展经济才是让法律援助摆脱困境的根本之道,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提高律师职业道德都只有在有经济保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但是,经济条件的改善并非一朝一夕,目前我们能做的就是在现有经济条件下努力完善法律援助内部制度,提前法律援助阶段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死刑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中,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而国家又不提供法律援助,其就等于失去了辩护律师的保护而裸露于司法权力的利剑之下,“死亡”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此外,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激励措施,如适当提高为死刑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补贴标准,并给与他们精神奖励和社会奖励,以吸引更多高水平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page]

  (四)赋予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免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律师的免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受到刑事追诉。波斯纳曾经说过,“如果当事人不能完全信任地向律师陈述,则对抗制诉讼程序将无法良性运作”。[15]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在死刑案件中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当事人不敢向律师吐露事实真相,辩护律师就不能在此基础上展开有效辩护,最终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要使律师获得当事人的完全信任,规定律师的免证权至关重要,它让当事人无后顾之忧。

  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为履行职责而在法庭发表口头或书面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如果不赋予律师该权利,律师在辩护时势必畏首畏尾,使被追诉人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行使。但是该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能发表反动、不尊重法庭和法官或侮辱他人人格等言论。

  目前,基于多种考虑,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免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但是,最起码在刑事诉讼中应赋予辩护律师这些权利,否则被追诉人辩护权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五)在一审审判程序中,适当分离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一审是二审的必经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一审中得到充分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一审程序。具体设计如下:如果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而法庭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有罪,法庭应当先作出有罪裁定,然后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展开攻防。

  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权保障和律师辩护存在很大的问题。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我们不应对中国的死刑政策大肆抨击和诋毁,相反,我们更应该在严格执行中国目前刑事政策的情况下提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的死刑适用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并在最大限度内获得广大民众以及学界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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