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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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指引
皖高法〔2023〕4 号
2023 年 1 月 16 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 念,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 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 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 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财产保全制度 的精神。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原则, 充分考量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既要做到规 范及时、应保尽保,依法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又要秉持善 意文明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实现法 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加强立案、审判、执行 程序的协调配合。做好保全裁定与实施工作的有效衔接,强化对 财产保全工作的有效监管,确保保全效率、防范程序空转。
3.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合理选择被保全财产。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 下,应优先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 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保全人请求对某一 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应当准许;不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 由。
4.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在 不影响债权实现或者不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前提下,对能 “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做到物尽其用,避免社 会资源浪费。
5.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注重产权保护。严禁违 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切 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 益。
6.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严禁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财 产保全应当范围适当、价值相当,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保 全措施。
7.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各方救济权 利。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应及时受理并依法 审查处理。因申请保全错误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保全 人损失的,被保全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保全裁定与保全实施的衔接
8.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一般应移送 执行部门实施。
被保全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不立即 采取保全措施将会给申请保全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距续行 保全期限届满时间较短时,也可以由立案、审判部门直接实施办 理。
9.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 查保全申请的必要性,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财产 保全担保和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审查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金额,明显 超标的金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调整。
10.立案、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 载明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执行部门收到移送财产保全裁定 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未载明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的,执行部门 应当要求移送部门在三日内补充,逾期未补充的,可以退回移送 部门。
11.执行部门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范围仅限于立案、审判部门确定的保全对象。如发现裁定载明的 财产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裁定保全的财产为特定标的物的,执行部门不得对其他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
12.执行部门完成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全 情况反馈移送部门,并附卷留存。
13. 申请保全人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 产的,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4.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 负责审查:
( 1 ) 驳回保全申请;
( 2 ) 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 3 ) 变更保全担保;
( 4 ) 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 5 ) 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 分被保全财产;
( 6 ) 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 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 债权的执行法院;
( 7 )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 申请复 议;
( 8 ) 与保全裁定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由相应的审判 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续行保全 的, 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15.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由执行裁决部门负责审查:
( 1 )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 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
( 2 ) 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 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
16.立案、审判部门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保全人、案外人因财产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估算
17.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 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 产类型,对被保全财产价值进行估算。因情况紧急一时难以估算 的,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当及时进行事后估算,并根据 估算情况合理调整被保全财产。
18.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价值估算,原则上应以采取保全措施 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准,并参照下列方法:
( 1 ) 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资金账户的, 以实际冻结的金额 (含冻结后续转入的金额) 计算;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以 每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累计计算。
( 2 ) 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 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 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
( 3 ) 查封住宅、商铺类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产 的市场价格估算。查封房屋为商品房的,参照同类房屋买卖合同 备案价格、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发布的同地段商品房指导价格,以 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估算;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 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税务机关核 定价格、同地段或相近地段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该房屋抵押时 所用评估报告载明价格等,并结合装修情况估算。
( 4 ) 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 额估算。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 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
( 5 ) 查封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并实际扣押的,参照相关 二手市场同类型动产报价估算。
( 6 ) 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并实际控制的, 综合发票、购买合同载明的购买价格或新品出厂价格、使用年限、 动产现状等因素估算。
( 7 ) 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 拆迁安置、销售情况、欠缴税费、工程欠款、土地市场价格等估。
( 8 ) 冻结到期债权的, 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或者 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并结合执行可能性估算。
( 9 )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 参照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及实缴出资 额估算;无法获取财务报表的, 以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额估算。
( 10 )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 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 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 11 )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 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参照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方法估算实际冻结 到位金额;该有价证券无公开交易市场的, 以票面价值估算。
( 12 ) 保全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 益 ) 的,参照能够证明该 财产或权利 ( 益 ) 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根据市 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除银行存款外,当事人对被保全财产价值有约定的,可以参 照当事人的约定估算。
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质押、抵押的,估算价值时应当扣除已 抵押、质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 保全人的除外。
19.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时,应当考虑被保全财产的从物价 值和孳息。
被保全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征收的,该财产的价值以 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物) 或征收补偿款 (物) 确定。
20.下列情形,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原则上不计入实际保全到 位金额:
( 1 ) 银行存款账户系为他人设置的保证金账户。
上述账户内承担保证金功能之外的剩余资金,应当计入实际 保全到位金额。
( 2 ) 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 产。
( 3 )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上述财产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计入实际保全 到位金额。
( 4 ) 查封、扣押、冻结设有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等已知受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的财产。
( 5 ) 执行他人到期债权,他人未确认或虽确认但明显不能 清偿的债权数额。
( 6 ) 其他不应当计入实际保全到位金额的情形。
21.被保全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照被保全人享有的 份额计算实际保全到位金额;与他人共同共有的,除有相反证据 证明外,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实际保全到位金额。
22.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价值, 以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23.参照本指引第 19 条、20 条、21 条以及其他相关财产信
息,仍然难以估算财产价值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议价 或者通过询价、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四、明显超标的保全的禁止
24.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在保全裁定确定 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价值应与保全 标的金额相当,严禁明显超标的保全。
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标的总额, 保全标的金额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 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金额 的 20%。 申请保全人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 费用等因素为由, 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不予支持。
2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明显超标的保全:
( 1 ) 被保全人、第三人为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提供的担保财 产,其价款明显高于裁定保全标的金额的。
( 2 ) 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 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
( 3 )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金额和优先权部分后,剩 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标的金额的除外。
( 4 ) 被保全的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剩余价值未明显超标 的金额。
五、保全措施的变更及财产置换
26.被保全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 事人限期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立案、审判部门可 以作出变价或保存价款裁定, 由执行机构实施:
( 1 )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 存的物品;
( 2 ) 不及时变价会导致价值严重贬损;
( 3 ) 保存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27. 当事人以诉讼请求或被保全财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 申请追加保全或解除部分保全的,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 其中,因变更诉讼请求而申请追加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对差额部 分提供相应担保。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 1 ) 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 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的资金流转和账户使用。冻结多个银行账 户的,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照保全标的金额确定冻结数额,但账 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保全标的金额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将满足保全标的金额的资金划转至一个账户,并及时解除 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 2 ) 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金额的,应 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 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 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保全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 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 3 ) 财产保全系轮候保全的,在先保全措施解除后应当对 被保全财产价值重新衡量,并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4)被保全财产上设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 该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实现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 财产的保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 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28.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请求以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
产,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分别由下列部门审 查处理:
( 1 ) 诉前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立案, 由立案部门依法审 查处理。
( 2 ) 财产保全所涉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尚未立案执 行, 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 3 ) 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已立案执行, 由执行机构依法审查 处理。
前款中由审判部门审查处理的事项,财产保全所涉审判案件 已经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由当前程序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29.保全完成后,对被保全人提出的置换或解除被保全财产 申请,根据下列情形决定是否准许:
( 1 ) 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提供其他 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且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应予 准许。
( 2 ) 冻结账户为企业基本账户且账户内资金已经达到保全 标的金额,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数额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 结,同时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应予准许。
( 3 ) 被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提供独立 保函、信用担保等, 申请解除保全的,应予准许。
( 4 )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 为可售性冻结的,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 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
( 5 ) 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 保能够严格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但人民法院应 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融资,并在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 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 6 ) 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变卖被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在确保 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控制变价款的前 提下,可以准许。但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保全人在六十日内按照 合理价格变卖完毕。
30.被保全人提出置换或解除被保全财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征询申请保全人的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可以直接裁定 置换或解除;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申请的合理性、 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担保财产的等值性、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 依法作出裁定。
申请对作为涉案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变卖或解除保全措施,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六、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1.财产保全时,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1 ) 查封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原则上 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
( 2 ) 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允许被保全人 在申请保全人或人民法院监管下,在确定时限内按照合理价格予 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32.查封的企业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
33.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 请保全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34.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 户内的资金,审慎采取保全措施。
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 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 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 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 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 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 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
35.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 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 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 料款、设备款,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予以支 付的,不视为擅自支付,但监管银行应当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七、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
36.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保 全结果,并释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通过申诉信访等 渠道,对明显超标的保全等问题进行反映的,可以引导其依法提 出异议。
37.被保全人认为明显超标的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被保全人和申请保全人协商。申请保全人认可 的,可以直接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申请保全人认为不构成 明显超标的保全的,被保全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
38.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 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 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
39.人民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保全的,可以依职权解除对超 标的部分的保全。申请保全人对解除行为不服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
八、其他
40.人民法院在办理涉财产保全案件时,应注重保调对接, 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引导当事人以和解、调解等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加快审理进度,裁判 生效后,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及时解除或变更保 全措施。
41.对于涉及人数众多、财产状况复杂、影响面广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当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 当地相关党政部门,积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矛盾纠纷统筹解决。
42.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相抵触的, 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