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0-20
2020年11月6日,王某2委托本所陈志祥、程描忠律师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辩护人认为该案定性准确,但认为王某2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予起诉的条件。但鉴于案件承办人多次沟通由于该案涉及人数众,不同意辩护人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了争取承办人采纳辩护人不予起诉的意见,辩护人及时调取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招投标材料,调查发现案涉项目的中标价远远低于招标的标底价,尽管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给招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小。该材料调取后,辩护人将该材料及时提交给承办人,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最终,争取了承办人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对王某2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1、辩护人通过查询得知涉案项目概算为7780万元,而中标价为6100万元,王某2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设定报价,投标价远低于招标预算,招标人的实际利益并未实际受损,因而王某2的串通投标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2、王某2在该案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最终,人民检察院对王某2作出不予起诉决定。